药品邮寄管理办法(试行)
 
药品邮寄管理办法(试行)
你是第1327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:2009-6-15
    第一条 为加强药品邮寄管理,维护我市药品市场秩序,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临沂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 本办法中所称的药品包括《药品管理法》所规定的药品和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所规定的医疗器械(下同),但国家另有规定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品、预防性生物制品等除外。
    第三条 本办法所称的药品邮寄是指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,将药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。
    第四条 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、医疗机构、教学科研等单位和个人通过邮政营业机构邮寄药品的,适用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五条 医疗机构只能邮寄本单位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。
    第六条 个人不能邮寄医疗机构制剂。
    第七条 邮寄药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,严禁邮寄假劣药品。
    第八条 需要冷处储存、阴凉处(凉暗处)储存的药品不能邮寄。
    第九条 收寄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应具有保证药品安全邮寄的管理制度;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行为;封装设备齐全。
    第十条 药品的寄件人要事先向所在地县(区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《药品邮寄证明》(简称邮寄证明)。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(免费办理)。
    申请办理邮寄证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:
    (一)药品邮寄证明申请表(见附件1);
    (二)申请人是药品生产、经营企业的:
    1、加盖单位公章的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或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、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》、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》复印件;
    2、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《营业执照》复印件;
    3、加盖单位公章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。
    (三)、申请人是医疗机构的:
    1、加盖单位公章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复印件;
    2、加盖单位公章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;
    3、加盖单位公章的收件人病例复印件;
    4、加盖单位公章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。
    (四)、申请人是个人的:
    1、同邮寄药品相符合的购药发票复印件;
    2、经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。
    县(区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,符合规定形式,县(区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日内发给申请人邮寄证明。
不予发给申请人邮寄证明的,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    邮寄证明样式(见附件2)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。
    第十一条 交寄人在交寄药品时须出示身份证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,邮政营业机构收寄药品时应当查验、收存身份证复印件、邮寄证明并与详情单相关联一并存档,依据邮寄证明办理收寄手续。没有邮寄证明、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收寄药品。邮寄证明保存1年备查。
    邮政营业机构应当对收寄的药品进行验视,不同意验视的不予收寄。
    第十二条经验视发现交寄药品为假劣药品或疑为假劣药品时,邮政工作人员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,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、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查处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邮政营业机构应配合寄件单位查询邮件在途情况。
    第十四条 承担药品邮寄业务的邮政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,保证药品在邮寄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。
    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每季度后10日内将收寄药品情况集中上报所在地县(区)邮政主管部门,由县(区)邮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抄送县(区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,县(区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。
    第十五条 邮寄过程中发生药品丢失、损毁、被盗的,由邮政营业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。其中丢失、被盗的,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、邮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。
    第十六条  邮政营业机构收到我市辖区外的药品邮件,怀疑其是假劣药品、或怀疑其来自非法单位、或怀疑其寄往非法单位的,邮政工作人员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,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、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查处。
    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邮政局负责解释。
    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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